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平與告訴人 蕭芳玫 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巷○○號住處,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瘀青、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文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芳玫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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