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孝浤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相隔數年後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如非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恐難有效遏止被告日後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