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嗣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28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情形,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9mg
/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核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