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並食用燒酒雞湯後,於98年3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肇事前某時,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於98年3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抽血檢驗,經驗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7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