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8、1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6年5月間某日、6月間某日及8月間某2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戊○○○○○慈安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4次均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糖果專區之口香糖各4盒(共16盒,價值新臺幣2880元),得手後,分別藏放於背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96年8月初某日下午,至宜蘭縣○○鎮○○路○○○號戊○○○○○光榮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糖果專區之口香糖20盒(價值共新臺幣3400餘元),得手後,趁機藏放於背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三)97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乙000000000,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糖果專區之青箭牌口香糖8盒(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趁機藏放於背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97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丙○○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乙000000000購物時,為店長己○○發現丙○○為其在店內監視錄影器所見竊賊即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丙○○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5次竊盜犯行前,自行向員警供出自首前5次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一)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犯行,各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宣告刑│├──┼────┼────┼───┼────┼─────┤│一│96年5月│宜蘭縣宜│丁○○│口香糖4│罰金新臺幣│││間某日│蘭市慈安││盒│壹仟元,如││││路35號農│││易服勞役,││││民生鮮超│││以新臺幣壹││││市慈安店│││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6月│宜蘭縣宜│丁○○│口香糖4│罰金新臺幣│││間某日│蘭市慈安││盒│壹仟元,如││││路35號農│││易服勞役,││││民生鮮超│││以新臺幣壹││││市慈安店│││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8月│宜蘭縣宜│丁○○│口香糖4│罰金新臺幣│││間某日│蘭市慈安││盒│壹仟元,如││││路35號農│││易服勞役,││││民生鮮超│││以新臺幣壹││││市慈安店│││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8月│宜蘭縣宜│丁○○│口香糖4│罰金新臺幣│││間某日│蘭市慈安││盒│壹仟元,如││││路35號農│││易服勞役,││││民生鮮超│││以新臺幣壹││││市慈安店│││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8月│宜蘭縣羅│甲○○│口香糖20│罰金新臺幣│││初某日下│東鎮光榮││盒│參仟元,如│││午│路200號│││易服勞役,││││農民生鮮│││以新臺幣壹││││超市光榮│││仟元折算壹││││店│││日│├──┼────┼────┼───┼────┼─────┤│六│97年3月│宜蘭縣宜│己○○│青箭牌口│罰金新臺幣│││20日下午│蘭市宜興││香糖8盒│貳仟元,如│││5時20分│路一段│││易服勞役,││││271號喜│││以新臺幣壹││││互惠超級│││仟元折算壹││││市場宜興│││日││││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