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08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三街旁之海霸王工地內,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線(長約30公尺,約值新臺幣300元)時,為工地主任 李崑 上發覺,因而將電線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李崑上報警處理,於翌(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撿取之電線係廢棄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李崑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上開電線遭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撿取之電線,係為紅、白、綠色之電線3條,總長約30公尺,外觀完好,衡情,當不至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尤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工地猶未竣工等語,而被告由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深諳其無自行研判上開物品是否他人丟棄權限箇中道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貪圖小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極微,且竊盜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唷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