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行經國民中路與國民南路交岔路口北約20公尺處漆有「慢」字之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在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腔隙症候群、左股骨分節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骨外踝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雙手擦傷等之傷害。被告明知肇事致原告受傷,竟未停車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勞力減損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533,32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都沒有意見,但原告關於勞動勞力減損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過高,希望原告可以降低金額及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
6時22分許,行經國民中路與國民南路交岔路口北約20公尺處漆有「慢」字之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時,疏於注意,撞及當時在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腔隙症候群、左股骨分節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骨外踝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雙手擦傷等之傷害。被告明知肇事致原告受傷,竟未停車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逃逸。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0,285元。
(三)原告住院及出院後,由其母親看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2,0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類別為中度肢障。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8,2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合計2,926,027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合計2,926,027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中度肢障之事實,此有原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受傷就醫之情形,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委請原告目前進行復健治療之員山榮民醫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左髖活動30度,左膝30度,左踝10度,皆小於正常生理範圍的2分之1,屬顯著運動障害,故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141,殘廢等級7等語,此有該院97年5月29日員醫醫字第0970002474號函之鑑定報告乙份可資參照,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相當於69.21%,堪予認定。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時,係29歲又
6個月,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後至其年滿60歲為止,按目前最新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662,183元(其計算式為:[17280*222.00000000(此為366月之霍夫曼係數)×69.21%]=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2,18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正值年輕力壯之原告從此受有肢體障礙,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大學土木系畢業,無業,目前準備土木技師考試,未婚,無子女;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大貨車司機等工作,目前失業中,已婚,尚無子女,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竟駕車逃逸,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勞力減損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884,46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53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78,290元,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差距已逾278,290元,此部分自無庸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並無繳納裁判費,僅有因先前被告在監出庭之2次提解費用合計3,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