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1.在法院訴訟中或執行中案件之資料。
2.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或單據,單據部分並請裝訂成冊。
3.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4.個人97年度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所得資料或其他可供證明現在所得之文件(如薪資袋、帳簿影本)。
5.95年度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
6.已繳納協商款之期數、金額、尚欠金額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核。
7.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以致無法清償銀行款項之事由,並請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審核。
8.投資恒磊公司100萬之證明文件,若已將該出資額轉賣,亦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現在公司所有權誰屬、轉讓出資額之時間,以及受讓人之資料。
9.自用住宅貸款之貸款契約及繳納證明,並請一併提出已繳納之金額、期數、剩餘金額多寡等資料及其證明文件。
10.民間債權人甲○○之住址、確實債權額、借貸原因等資料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11.提出五年內未營業之資料或經營恒磊公司之經營期間及每月營業額等資料及其證明文件以供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