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除否認販賣海洛因罪嫌外,就其餘起訴書所載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實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幼女目前由父親撫養,因娘家經濟狀況亦不佳,故急需被告於勒戒期間執行期滿後,確定服刑之前,能先行返家變賣房產,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請准予勒戒期間執行期滿後,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其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證人結證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物(含SIM卡1片)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並非單一,且所得金額亦非很少,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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