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世平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0年4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警惕;羅世平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橋下小吃攤飲用啤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晚間7時近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路之居所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三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羅世平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羅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雖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4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本案犯罪時間係105年5月4日,距前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年,是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執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四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家境(貧寒)、品行、職業(體力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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