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兩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訴時雖以被告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毛恩 深,惟日勝汽車公司之董事長於起訴前已變更為許勝發,此有被告日勝汽車公司101年1月3日記載改選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乙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起訴狀上被告日勝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載為 毛恩深 係屬誤植,嗣並已由經原告更正以許勝發為被告日勝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子汽車公司)、日勝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100年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電池,
價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33,164元,原告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因發生債信問題,委由其關係企業即被告日勝汽車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824,207元、788,655元,並均記載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兩紙予原告,並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開立另紙發票日為100年10月3日、到期日為
100年10月30日、金額為1,320,302元、未記載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交付原告公司,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以上開3紙本票作為支付上開貨款之用。唯其中由太子汽車公司簽發之本票屆期未獲兌付,已由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5241號裁定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2本票兩紙,經原告公司屆期向票載之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亦遭到退票而均不獲兌現,原告公司履為催討給付貨款,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票據關係之追索權,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請求被告日勝汽車公司給付票款。又由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開立上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故本件請求給付價金及票款之金額已扣除該筆本票金額;另被告日勝汽車所開立如附表之兩紙本票,係為清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其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所負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任一債務清償,則另一債務免為給付。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3,612,8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勝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3,612,8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7紙、
本票3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太子汽車公司及日勝汽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退票理由單2紙(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4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日勝汽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經原告屆期向票載擔當付款人提示不獲兌付,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勝汽車公司給付票款。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1年7月6日,參本院卷第48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日勝汽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1年7月6日,參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上開兩項請求雖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日勝汽車公司若就各自所應給付之價金或票款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則同免給付之責。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付款日│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日勝汽車股│臺灣省合作金庫│100年6月15日│100年9月30日│2,824,207元│DL0000000│││份有限公司│城東支庫│││││││董事長毛恩││││││││深││││││├──┼─────┼───────┼──────┼──────┼──────┼──────┤│2│日勝汽車股│臺灣省合作金庫│100年7月5日│100年11月30│788,655元│DL0000000│││份有限公司│城東支庫││日│││││董事長毛恩││││││││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