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59、2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佳紋因與告訴人 吳亞樺 有開店經營之糾紛,故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04年2月18日3時18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個人帳號近況欄中,留言「逢甲 吳亞林 育旋!祝你們這對狗男人行福哦還是"" 王刺畏 我那天進去寶島你是用什麼言神在看我們的我相信你也忘不了!你們三個包誇我姐你團結哦!你們要加油!我是有仇報仇有恩報的人!我認到三月十五沒關係!但我會連本帶利討回去!你他們兩個女人的欠人幹了!我姐已經找到對像了但你老婆年紀太大沒有人要 羲牲 怎麼辦」、「我定要你死!但我讓你知道什麼叫生不如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亞樺及吳亞樺之妻 林育炫 ,另留言「拜託大學最後一件是!因為我沒他們的好友麻煩太家幫我想辦法讓他們看到好嗎?我要讓那對狗男女跟我二姐看到!因為我對我姐早就沒情份了!我要的是他們兩個夫妻」,嗣後經由吳佳紋之姐截圖後傳送給吳亞樺,令吳亞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 郭富雄林聖哲 有債務糾紛,林聖哲一直避不見面,郭富
雄遂委託吳佳紋幫忙討回此筆債務,雙方約定若得以成功討回,即朋分所得金錢。吳佳紋遂於104年6月11日13時許,夥同綽號「 阿保 」等數名成年男子,駕駛兩台自小客車,至林聖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亞風國際物流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亞風公司)」上班地點門口,掛起寫有「哀慟!我們的血汗錢!林聖哲欠債還錢!快出面!拜託別再騙人了!」等字眼之白布條,被害人即亞風公司業務 黃政毅 經通知後馬上至門口要求吳佳紋撤下白布條,並詢問係受何人指使到場,吳佳紋答稱「 郭董 」,黃政毅便撥打電話給綽號「郭董」之郭富雄,希望透過郭富雄命吳佳紋撤走,然吳佳紋與郭富雄通話後,吳佳紋仍拒不離開,甚至向黃政毅恫稱「一個小時內交出林聖哲,要不然就撒冥紙!」等語,以加害亞風公司名譽之事恐嚇黃政毅,令黃政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政毅打電話給亞風公司負責人 張進德 ,由張進德撥打電話要求郭富雄不要為了私人債務在公司鬧,郭富雄始以電話命吳佳紋等人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吳佳紋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佳紋(下稱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吳亞樺之指訴、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林聖哲、張進德、黃政毅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6月10日20時39分22秒、104年6月11日13時36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掛有白布條之照片1張、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留言上開內容,及前往亞風公司舉白布條,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開店賠了新臺幣(下同)70幾萬元,當天伊有服用安眠藥又有喝酒,已經忘記留了什麼話,伊是到2月底時, 楊雅琳 才告訴伊有這些留言;伊同年2月13日先拿酒瓶砸店之後,吳亞樺找了10幾個人約伊去寶島有漁餐廳,一進去現場有10幾個人,吳亞樺的太太林育炫講了很多不好聽的話,吳亞樺要伊隔天馬上搬離承租的紅樓購物廣場,伊當時只有被羞辱的份;因為吳亞樺跟林育炫開口要伊出資金經營茶樓,伊投資70幾萬元都賠掉了;這些都是情緒的發洩,伊寫這個內容目的是想要他們出來談一下,知道為什麼他們當初罵伊;舉白布條是事實,伊將白布條綁好之後就走到「阿保」的車子後座,伊當天去那裏的目的是想要找林聖哲說郭富雄的狀況,希望林聖哲還郭富雄錢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1.證人楊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臉書上的文章是吳亞樺告訴伊被告有發布這篇文章,帶伊去看別人的手機畫面,文章中有很多錯別字、語焉不詳,伊看完後有詢問被告是否喝酒或吃安眠藥後才發布這篇文章,被告說她不知道;伊與被告及吳亞樺的交情都差不多,因為被告與吳亞樺間,關於餐館經營好像有糾紛,是某天被告到公司找伊,叫伊下班後跟她到寶島有漁餐廳,伊進去時看到一整桌人,其中伊只認識吳亞樺、林育炫及被告的二姊,當時氣氛很不好,聽他們的對話後,伊才知道問題在哪裡;當天吳亞樺找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要求被告某月15日搬離紅樓餐廳,過程中有斥責、大聲,對方有人拍桌子,在場都是吳亞樺那邊的人在大小聲,被告只是在聽,被告有答應期限內要搬離,有詢問吳亞樺關於她損失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吳亞樺叫她找出她有投資的單據,被告當場表示所有的收據、發票早就交給吳亞樺的太太,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出來時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說對方叫她退出,哭著說很後悔太信任朋友而沒有簽合約;半個月後,伊與被告又到寶島有漁餐廳吃飯,與吳亞樺不期而遇,吳亞樺過來跟伊打招呼,伊就詢問吳亞樺為何與被告感情這麼好,卻把事情搞成這樣,吳亞樺告訴伊被告在臉書上罵他,伊當場詢問坐在對面的被告有沒有、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說沒有,吳亞樺就帶伊去別桌用他朋友手機看那篇臉書文章,回來後伊就斥責被告,被告仍說她不知情;伊沒有拿該文章內容給被告看過等語,而明確證稱被告於留言上開文章時,確實有因餐廳經營糾紛,與告訴人吳亞樺發生不愉快。是以,被告因此對於告訴人夫妻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而於臉書上留言謾罵,極有可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供稱留言「逢甲 吳亞林育旋 」,因為伊服用安眠藥,所以錯別字很多,王刺畏當天也有在寶島有漁餐廳,伊一進去他就用很兇狠的眼神在看伊,伊二姐 吳佳倚 也有在場,因為吳亞樺跟伊說做到3月15日,意思是伊3月15日會自己搬走,伊當時喝多了,才有這些情緒發洩,後面寫的「我定要你死」是寫給林育炫看的,因為他們用LINE罵完伊之後就全部封鎖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查上開留言內容(見偵21159號卷二第125頁),錯別字甚多,且部分詞句語焉不詳,其中留言「逢甲吳亞林育旋!祝你們這對狗男人行福哦」,應係指告訴人吳亞樺及其妻林育炫;留言「王刺畏我那天進去寶島你是用什麼言神在看我們的我相信你也忘不了!你們三個包誇我姐你團結哦!你們要加油!」,乃在說明在寶島有漁餐廳進行協商時之情形,並無何加害字眼;留言「我是有仇報仇有恩報的人」,則在表達自己恩仇分明的個性;留言「我認到三月十五沒關係!但我會連本帶利討回去!你他們兩個女人的欠人幹了!我姐已經找到對像了但你老婆年紀太大沒有人要羲牲怎麼辦」,此之3月15日乃被告與告訴人吳亞樺協議要搬離紅樓餐廳之日子,且上開用語為一般人情緒不滿時所為之誇大陳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亞樺限期搬離所經營之紅樓餐廳,致其所投入之資金無法取回,心有不甘而為此等留言,內容中並無告訴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具體內容之意。再被告於好友留言回應後,接續留言「我定要你死!但我讓你知道什麼叫生不如死」等語,乃延續上開留言而為,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當時情緒確實甚為不滿,始為此留言,而欲讓對方知道其並非無力處理之人。是被告前揭留言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理解觀之,均係表達對告訴人吳亞樺及其妻等人之不滿,告知對方自己是有仇報仇有恩報恩之人,而為情緒上發洩之用字譴詞,且證人楊雅琳亦證稱被告於臉書為上開留言後,其與被告一同在寶島有漁餐廳用餐時,告訴人有前來向其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因此留言而心生畏懼,故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恐嚇之要件。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有於104年6月11日13時許,前往亞風公司門前,在馬路邊掛上寫有「哀慟!我們的血汗錢!林聖哲欠債還錢!快出面!拜託別再騙人了!」等字樣之白布條於兩車之間,以此方式欲向林聖哲討債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政毅、林聖哲、張進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偵21159號卷二第33~
34、93~94頁),並有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林聖哲簽立之債務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偵21159號卷二第104頁、卷一第42頁),且為所被告供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
1.證人即被害人黃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從裡面看出來時是已經拉好白布條了,伊看到之後請被告進去我們公司坐,他們說不用,要在那裡等伊同事林聖哲回來,伊拜託他們下車,但他們最後還是沒有下車;被告稱是郭董指示他們到現場,因此伊撥打電話給郭董即郭富雄,希望透過郭富雄叫被告他們撤走,郭富雄當下沒有拒絕,但被告他們還是不撤走;伊打第一通電話給郭富雄無效時,伊就打電話給董事長張進德,張進德說他會處理,之後伊又打第2通電話給郭董,通完2通電話後被告就離開了;伊看了白布條的內容不會害怕,因這不是伊的事情,且如果他們要恐嚇就直接行動,不需要跟伊聊天;當時伊從駕駛座後面的車窗探頭進去遞菸給被告及旁邊的人時(證人於偵21159號卷二第104頁照片上標示被告所在之位置為後車之駕駛座後方),看到被告座位的後方即後車廂有放冥紙,被告有說一個小時內要交出林聖哲,否則要灑冥紙;被告他們在現場待約20分鐘,期間除了掛白布條外,被告也沒再跟我說什麼;就被告他們的舉動,伊沒有什麼特別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6頁反面),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21159號卷二第95~9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黃政毅與被告互不相識,本案發生後亦無與被告進行和解,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2.從而,依證人黃政毅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舉白布條期間,僅曾佯稱要灑冥紙,但無具體行為,亦無其他威脅、恐嚇被害人黃政毅之言語或行為,足認被告確係為處理郭富雄與林聖哲間之債務問題,始至亞風公司門前,以單純懸掛白布條之方式要求林聖哲出面協調,過程中既未施諸加害被害人之言語或舉動,客觀上應係單純表達不滿情緒,且被害人業已證稱對於被告此舉並不害怕, 益徵 被告所為並無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可言。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留言及舉白布條之行為,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客觀行為已該當恐嚇要件,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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