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傳安於民國9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履行期間自99年4月4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傳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戒慎,詎其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暨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被告楊傳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64巷12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傳安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