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及更正為「江信榮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其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
嗣於10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華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於101年6月30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信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及嗣後為警攔停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乘上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101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
時係伊老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至查獲地點,案發時伊老婆去找停車位,便由伊牽扶上開機車,因上開機車尚未熄火,即遭警員攔停,但伊並未騎乘上開機車云云;嗣於101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係伊女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至查獲地點,案發時伊女友要去駕駛計程車,伊於案發時有騎坐在上開機車上,並發動上開機車,但伊沒有行駛云云,審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信實,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案發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弋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案發時巡邏至新北市○○區○○路與五華街口處,即看到被告已經騎乘上開機車行使在上開道路上,被告女友當時正前往查獲地點附近的便利商店購物,距離被告遭查獲的位置,已有相當距離,伊繞回查獲地點取締被告時,被告猶仍繼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上開道路上,係伊將被告攔停下來後,上開機車才停止行駛,被告遭伊攔停前,尚且催了油門,幾乎要跌倒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警員即證人林弋任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證人林弋任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仇怨,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林弋任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自應認證人林弋任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查獲經過,且到庭具結後而為之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9、10頁),足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志 如到庭作證,及調閱查獲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經核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江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被告江信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榮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在新北市林口區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行○○○區○○路與五華街口時,經警巡邏經過時發現,予以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江信榮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未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是伊女友 林志如 載伊從林口回來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林弋任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酒後騎機車,當場遭查獲,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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