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周宏祥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6號裁定就竊盜及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4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上,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465巷68弄9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周宏祥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02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
3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3月1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92年、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堪予採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1502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皆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有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