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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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文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文宗(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二三街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101年7月17日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
101年8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在內車道停等綠燈時,突然員警過來對伊開了闖紅燈之罰單,伊自覺沿途並無闖紅燈情事;又舉發單上之舉發地點亦寫錯,足證當時員警精神狀況不佳,難辭有認錯車、看錯路標燈號之嫌,再者,舉發單位並未提出任何影像或證據,僅憑原舉發員警之單方陳述,是原舉發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二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7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015026832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志龍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伊騎車經過桃園縣○○鄉○○○路○○巷和文二三街街口,當時文二三街是綠燈,伊騎機車沿文二三街直行經過文化三路的安全島時,看到異議人駕車從文化三路駛出,差點與伊車發生擦撞,當時文化三路僅有異議人的自小貨車駛出,其他的車輛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來異議人駕車往林口方向駛離,伊便驅車向前攔停異議人;舉發單上所載舉發地點係在文三三街顯係筆誤,當天異議人違規地點確實係在文二三街;又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亦未遭到阻礙,且異議人當時行進方向的路口號誌是紅燈,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伊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錄影、錄音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異議人固執其自覺並無闖紅燈,且證人舉發地點繕寫錯誤等詞置辯,惟審酌證人鄭志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本件係證人騎乘警用機車時,偶然因巡邏而目睹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佐以證人為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交通號誌之變化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兼衡以當時係日間、證人視線並無受阻,且證人前開目視異議人違規之位置,仍屬肉眼視力可及之範圍,應認無誤判之可能,況證人亦證稱異議人差點與伊發生擦撞,足徵證人之印象深刻;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異議人固言之鑿鑿,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節,自無可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記載有誤。然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係當場開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此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簽名甚明,異議人亦未否認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又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固確有將違規地點○○○鄉○○○街口」誤載為「文三三街」,此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1年7月27日以山警分交字第1015026832號函通知異議人更正外,亦經證人鄭志龍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反面),然本件員警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處分之對象及行為並無違誤,該等誤載並不具有前述無效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是本件異議人執前詞以為原處分無效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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