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呂寶銘 被告 陳繼忠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從事 奇珍 玉石買賣,於民國100年6間親至原告之住
所,佯稱有客戶對田黃市 奇石 極有興趣盼能出借閱覽,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市值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田黃市玉石二塊(下稱系 爭玉石 )借出,兩造約定隔日應即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玉石返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兩造嗣就上開爭議協商,被告於100年8月27日(誤植為
101年)簽立切結書同意如未能同年8月31日交還系爭玉石、或將越南紅土 沈香 交付原告處理,承諾以600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失(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系爭切結書系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並非遭原告脅迫下
所為,至於證人 林家羽 提出之錄音內容,並未經原告同意下所偷錄,內容又多有誘導之嫌,又被告迄今並未交還系爭玉石、或交付越南紅土沈香,且未賠償原告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是以,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履行承諾之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向原告借得系爭玉石供展覽用,竟不知原因而遺失,迄今並未返還原告。又系爭切結書確實由伊所簽立,但是在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此有林家羽錄音為證,被告業已於101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6間向原告借得系爭玉石,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100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本
人陳繼忠...茲向呂寶銘先生借二塊田黃市值新臺幣600萬-1,200萬,因本人不慎遺失,經協調後於31日夜晚前,將越南紅土沈香帶至呂寶銘處,請呂先生賣處理2塊田黃,口說無憑,立據為證...如本人不照履約實現當月以600萬元現金處理...」等字樣。
㈢被告曾以遭原告(包括原告之友人)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切
結書為由,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分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94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1號)為不起訴處分。㈣被告曾於101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業由原告之妻 沈淑慧 代收。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遭原告或原告指使之人脅迫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是否確實因遭原告脅迫所致
,被告先後對本件原告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分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94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原本要交付沈香予原告,但簽立切結書後將持有之沈香送去鑑定,竟判定沈香是出產於馬來西亞,並非約定的越南,二者價差很大,所以無法履行交付沈香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若果系爭切結書確實遭脅迫下所簽立,被告大可不理會交付沈香之事宜,更無庸檢送持有之沈香送他人鑑定是否產於越南。
㈢證人林家羽到院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伊不清楚,是
被告事後提出才看見的,伊後來有原告私下談及系爭糾紛時,原告有承認其脅迫被告所簽發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林家羽雖提出其與原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70-82頁、光碟則外置於證物帶中)欲證明脅迫事實,然證人林家羽之錄音並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此錄音之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學說容有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⒈首先實體法之違法行為與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區別評價以兼顧程序法具獨立目的之特質。對於違法取得證據於訴訟中之可利用性,不能單純以追求真實、舉證人之舉證利益或證明權等理由而正當化其證據取得之瑕疵。就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問題,應考慮:民事程序法之目的,尤其係實體請求權之貫徹即未達成此一目的之探求真實必要性之關聯,並對憲法與一般法律之規範目的與價值之確認及保護,特別係人性尊嚴、隱私權、人格權、財產權、自由權、住宅自由等價值相互間對抗衡量;另外對屬於法政策層面之一般預防目的與誠信原則,亦應為充分考量。而就證據禁止之審查,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以利益衡量為其方法。
⒉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首先,應確定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
之法律性質為何,此違法行為之種類,固可區分為憲法與一般法律,其二者有重疊之領域(且通常並不存在單純違憲而未違法者)。所謂一般法律則可區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其違反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基本價值?是否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又該等所謂一般法律,是否亦存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價值?其次,探尋被違反之法律之規範目的,就此,應注意被違反之目的,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並確實探求被違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何在?再者,則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其方法為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其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利用,例外則以利益權衡,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但應注意,因單純違法憲法之私人行為不常見,因而此一審查程序,多置於後述一般法違反類型之憲法價值探求階段)。至於違反一般法律者,則區分違反程序法與違反實體法者。前者,應注意程序法規之目的即其是否承認責問權之捨棄或喪失。後者,則需區分是否亦存在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如是,則須依上開違反憲法基本價值之審查程序進行,若非,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為審查與確認。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證據之可利用性。
⒊按談話錄音雖非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363條參照),然於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通話之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通常僅在通話之一方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通話之內容亦多朝通話之一方所希望之結論發展,隱藏極高成分之誘導性,如以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證據,亦導致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剝奪。再者,因錄音之長期保留性,如予無條件承認得為訴訟上證據,可能因通話之他方顧慮會被錄音而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不得不以十分謹慎嚴肅之心情進行談話。如此,不但危及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人際關係將時時陷於緊張關係,殊害人格權,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原則上不得將其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之用。
⒋本件證人林家羽於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下,即將其與原告之談
話內容錄下,且證人林家羽語多誘導如下事項:「他說什麼是你叫人押著寫....算你朋友來就對了,你朋友在中間,你朋友叫他寫就對了,你朋友也是幫你處理,人家也是看,他也是聽你說.....他說什麼600萬啦,你叫你朋友押他寫,什麼變1,200萬元...他們昨天裡面的人嚇死,現在再去一定要死....不要這樣,昨天他說他裡面的人不知什麼事,裡面的人會怕,所以裡面的人怕對他們不利什麼,所以他們去備案...什麼你押他寫,他不敢來....是沒必要這樣,你叫兄弟,他叫兄弟來,大家兄弟來兄弟去......」,有證人林家羽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6頁螢光筆所示部分)。是以,依前開說明,已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合法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且被告迄今未提供越南沈香予原告,亦即迄今並未依據系爭切結書履行債務。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1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