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之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德懋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德懋與友人 許慶輝 及許慶輝之女友 林韋廷 於民國100年3月
1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飲酒唱歌。翌日凌晨,見林韋廷結帳後未隨身攜帶皮包,即進入包廂廁所內查看已酩酊之許慶輝之狀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許慶輝所有、暫置林韋廷皮包內之GUCCI牌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美金300元、人民幣2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將前揭證件丟棄在KTV外之路旁草叢,並將該皮夾藏置於其所有、停放在KTV正門口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林韋廷偕同許慶輝欲搭乘計程車離開KTV之際,發現前揭皮夾不見,尋無所獲,經徵得陳德懋同意後開啟ZGU-576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當場發現前揭皮夾(已由許慶輝領回,惟皮夾內之財物即美金300元、人民幣200元尚未尋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許慶輝、 林韋廷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德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許慶輝所有之GUCCI牌皮夾1只乙情,惟辯稱:皮夾內僅有許慶輝之證件,並未發現美金300元、人民幣200元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2日凌晨,竊取許慶輝所有、暫置林韋廷皮包內之GUCCI牌皮夾1只得手,並將其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丟棄在KTV外之路旁草叢,並將該皮夾藏置於其所有、停放在KTV正門口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慶輝、證人林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100年3月2日職務報告、100年3月2日扣押筆錄、查獲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GUCCI牌皮夾內僅有證件,並無金錢云云,惟皮夾內另美金300元、人民幣2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慶輝於警詢中證稱:我皮夾內有美金100元3張、人民幣100元2張等語(見警卷第14反頁),核與證人林韋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皮夾內還有美金、人民幣,因為許慶輝是跑船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頁);另參以被告亦自陳許慶輝係因自遠洋漁船歸國故邀約至KTV唱歌慶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許慶輝為遠洋漁船之船員,甫返國,隨身仍攜帶跑船所用之外國貨幣實屬常見之情況,證人許慶輝、林韋廷前開所證皮夾內另裝有美金300元、人民幣200元,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GUCCI牌皮夾內並無美金、人民幣云云,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乃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GUCCI牌皮夾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雖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撫養母親生活且無前科,犯後已坦認犯行,誠心悔悟請求本院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僅為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無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原審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述被告犯行內涵相關一切情狀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慶輝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紙及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簡上卷第24、3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作祟,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