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告劉麗娟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其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代碼姓名登記表(尿液代碼:100354)各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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