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1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登考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登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並業經被害人 林保清 領回,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其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12號被告蘇登考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7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②100年5月6日凌晨1時許、③100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47巷22號林保清工廠,竊取林保清所有之鐵廢料得手後,將上開鐵廢料持至禾鉭資源回收站售予不知情之 羅洵 。嗣林保清於100年5月9日至禾鉭資源回收站查得其失竊之鐵廢料,報警處理,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偵訊時之供述。│曾三度持鐵廢料至禾鉭資源回││││收場,羅洵收購兩次之事實。│├─┼───────────┼─────────────┤│2│證人林保清具結之證詞。│1.林保清之工廠於上開時間失││││竊之事實。││││2.在羅洵經營之禾鉭資源回收││││站發現之鐵廢料係其工廠所││││有,其工廠之鐵廢料與其他││││工廠不同之事實。│├─┼───────────┼─────────────┤│3│證人羅洵具結之證詞。│1.曾提醒被告應詢問鐵工廠老││││闆是否同意被告販賣鐵廢料││││之事實。││││2.被告每次販賣的鐵廢料均如││││同扣案之鐵廢料。││││3.被告之前都是賣廢紙,在案││││發前一個月陸陸續續有來賣││││鐵廢料,販賣的次數應該高││││於兩次。│├─┼───────────┼─────────────┤│4│資源回收場監視器之翻拍│被告於100年5月9日販售鐵廢│││畫面。│料之事實。│├─┼───────────┼─────────────┤│5│林保清工廠監視器之翻拍│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竊之事實。│││畫面。││├─┼───────────┼─────────────┤│6│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林保清失竊之物品。│││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三度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並罰。另移送意旨將被告犯罪時間列為100年4月12日4時19分,100年5月6日1時52分、同日2時9分,及100年5月9日2時36分、同日2時54分,其中100年5月6日及100年5月9日分別列出之2個犯罪時間緊密,均相隔不到20分鐘,是100年5月6日1時52分、同日2時9分,及100年5月9日2時36分、同日2時54分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德農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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