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告 張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零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66,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8年9月18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3.96%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8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核其貸款迄今尚積欠147,971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6年3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威士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52,87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卡、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