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袁立佳 被告 陳孝怡
陳孝榮 陳孝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孝怡、陳孝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建國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8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陳孝怡、陳孝榮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輔連帶給付原告如上開本金36,8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孝輔於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筆就學貸款36,883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債務並由訴外人陳建國為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建國於96年9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孝宇陳孝光陳孝聿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陳孝怡、陳孝榮、陳孝輔依民法第1138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其連帶保證債務。繼而被告陳孝輔於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6,883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孝怡及陳孝榮等既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國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陳孝怡、陳孝榮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建國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建國及被告陳孝怡、陳孝榮、陳孝輔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0年3月3日基院義民如字第02485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國之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陳孝輔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孝怡、陳孝榮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陳建國遺產中之債務,尚無前揭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631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36,883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2.55%│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合計│36,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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