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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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陳文政 被告 朱柯俊
蕭佳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政對被告蕭佳偉、 朱科俊 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
0年3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所提之100年3月18日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