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詠霖 即原告相對人 胡建全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五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訴字第一二0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91年度票字第1002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已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00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該裁定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有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為證,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2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年息5%利率,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件債權額為130萬元,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4月之利息約為216,667元【計算式:1,300,000x5%x31/3=2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6,667元為適當。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6,667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貞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