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張子寧 被告 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10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7,737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10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2月9日止,除清期款項外,尚餘443,702元,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雖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然辯稱伊曾於97年7月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債權金額為500,000元,被告每月清償5000元,被告並於同日還款350,000元,之後被告雖曾依約按月清償5000元,但後因金融風暴而無力再繼續繳款,現被告仍有還款誠意,同意按照原協議按月繳款5000元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與紀錄單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次查,兩造雖於97年7月2日締結還款協議書,其上記載「清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剩餘部分雙方協議免收」,然上開協議書亦記載「自民國97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每月為一期),首期清償350,000元後,其餘每月清償10,000元,按期清償至帳款全部清償為止」、「任一清償方式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甲方(即原告)亦得就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原甲方同意免收之部分仍應計付,並就全部剩餘帳款依原契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至帳款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雖成立上開協議,原告同意就超過500,000元帳款部分予以免收,但兩造亦約定被告應依約分期按月清償帳款,如違約未能按時清償,則原告同意免收之部分仍應計付,且按照原契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而關於被告並未按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仍按照原債權額及原契約所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予清償,即非法之所不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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