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晨原名邱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宇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宇晨(原名邱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13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燃燒錫箔紙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邱宇晨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553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明與本案無關,乃之前施用毒品所用、所剩之物,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方未如檢察官所請,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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