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汶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汶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張汶鴻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日上午10│99年08月11日23時│99年07月21日凌晨│││時│許│1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332號│偵字第1920號│偵字第37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663│99年度訴字第904│100年度易字第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9.21│99.12.29│100.03.23│├───┼────┼────────┼────────┼────────┤││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663│99年度訴字第904│100年度易字第4號││││號│號│││判決├────┼────────┼────────┼────────┤││判決│99.10.25│100.01.31│100.4.25│││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2991號│執字第488號│執字第12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6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4.22│││├───┼────┼────────┼────────┼────────┤││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決│100.05.23│││││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100年度││││備註│執字第17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