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日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日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日川與 李佳芸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芸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蘇日川,復由蘇日川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由李佳芸領出上開款項,再至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蘇日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關榮豪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日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佳芸、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關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郁紋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偉慶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趙迎春之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王裕敏之 新竹縣政府警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關榮豪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李佳芸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證人李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證人李佳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710卷第44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佳芸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李佳芸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陳明願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迄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且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王裕敏均表示未收到還款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共犯李佳芸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均已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佳芸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7、11頁),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郁紋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林郁紋並誆稱有「Unox旋風烤箱」可販售,致林郁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36分

6,000元

蘇日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偉慶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偉慶並誆稱有微波爐可販售,致張偉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2,500元

蘇日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迎春

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迎春並誆稱有「 小林 12公升攪拌機」可販售,致趙迎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40分(起訴書記載為20時41分)

3,000元

蘇日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裕敏

於112年8月2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裕敏並誆稱有「DYSON空氣清淨機」可販售,致王裕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21時22分

4,000元

蘇日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關榮豪

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榮豪並誆稱有「SANSUI山水移動式冷氣」可販售,致關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8分

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8頁》)

蘇日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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