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滷味1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許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人行道,徒手竊取 陳永修 吊掛於NUA-3982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之滷味1袋(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陳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