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告 王珮蓉

被告 沈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18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9,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3,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安全帽、布鞋及其子塗○翰(102年生,姓名詳卷)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58之1號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行駛,然因其所戴安全帽脫落,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該機車與同向沿外側車道駛來,不及反應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及足擦挫傷、牙齒脫落及斷裂、右手撕裂傷(2公分)、右足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萬6,665元、看護費用9萬元、工作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930元、交通費用1萬1,580元、醫學美容治療臉部費用17萬4,100元、醫療用品1,7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3萬5,0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其所戴安全帽脫落後,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及足擦挫傷、牙齒脫落及斷裂、右手撕裂傷(2公分)、右足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醫療用品統一發票、醫學美容治療臉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1、63頁、第65頁至67頁、第69至111頁、第113至129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分別至永蘊豐禾診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院)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萬6,665元,業據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99頁、第101至111頁),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日

  ,共計75日有看護之必要,而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因此受有9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元×75日=9萬元)。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雖未達骨折之程度,然其雙側上肢與下肢有多處深度擦挫傷,並於112年2月25日進行傷口清創及人工真皮重建手術共計縫合28針,有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系爭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民卷第16至17、21頁),由此可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術後確會造成生活不便,自理困難,應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薪資: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因上開傷勢請假2.5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月=7萬元),業據提出誠品牙醫出具之薪資證明及110年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此有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3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8,000元,其內容尚包含獎金及伙食津貼在內,有110年10月之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誠品牙醫出具之薪資證明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其經常性可領得之薪資2萬5,000元為計算。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5月=6萬2,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2萬93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3個月,故系爭機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委由家屬代為接送自住家往返中山醫院、牙科部門及亞大醫院,且用車資計算程式得知,自住家返往上開醫院來回車資分別為680元、710元、550元,共就醫20次,受有1萬1,580元之交通費損失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在中山醫院急診,翌日出院返家;另於111年2月21日、23日在亞大醫院就醫治療,24日住院,27日出院,受傷後必須休息3個月,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原告主張至各別醫院之來回車資,亦未高於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試算車資金額,輔以原告所受雙側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勢,確會造成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雖由家人接送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得以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起3個月,即自111年2月16日至111年5月16日止,方為有據。故原告請求111年8月17日、9月15日、10月13日就醫之交通費用,來回車資均為550元,共計1,65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9,930元(計算式:1萬1,580元-1,650元=9,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

 ㈥醫學美容治療臉部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及足擦挫傷、牙齒脫落及斷裂、右手撕裂傷(2公分)、右足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此支出臉部除疤雷射醫療費用17萬4,1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參以亞大醫院於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111年2月25日接受傷口清創及人工真皮重建手術,共計縫合28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顏面確實受有多處挫擦傷,有系爭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是以,原告主張有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且支出除疤雷射醫療費用17萬4,100元,即屬可採。

 ㈦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85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

  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消費品項,且加總後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及足擦挫傷、牙齒脫落及斷裂、右手撕裂傷(2公分)、右足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等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37頁、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第83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為准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萬7,0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6,665元+看護費用9萬元+工作薪資損失6萬2,500元+機車修復費用3,902元+交通費用9,930元+醫學美容治療臉部費用17萬4,100元+慰撫金10萬元=50萬7,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義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50萬7,097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2萬9,181元(計算式:50萬7,097元—7萬7,916元=42萬9,181元)。

四、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9,181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單純財物損失部分外,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但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930×0.536=1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30-11,218=9,712

第2年折舊值9,712×0.536=5,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12-5,206=4,506

第3年折舊值4,506×0.536×(3/12)=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06-604=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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