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聲字第2號
郭大維 (即郭一亨之繼承人)
郭子瑜 (即郭一亨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汝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雄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全字第43號(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目前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郭一亨與聲請人郭一岳、郭秀珍、郭桂汝、郭鎮瑋,曾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等情,已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又郭一亨於系爭裁定作成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王迺驊、郭大維、郭子瑜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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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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