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原告 黃鈺翔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被告閎億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軍吳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11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債務另有利率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1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帳號

HV0000000

20萬元

閎億通信有限公司

吳業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民國110年9月11日

03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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