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原告 黃鈺翔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被告閎億通信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11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債務另有利率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1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帳號
HV0000000
20萬元
閎億通信有限公司
吳業閎
民國110年9月11日
03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