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7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珠(即基順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珠(即基順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珠(即基順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算,其後改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儲存款(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4)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機動計算,並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明珠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8,6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黃明珠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已死亡,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志鴻 、 黃志聰 、 黃明芬 、 黃明惠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明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所述非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權信用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郵政掛號回執、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10日高少家宗家 司美 111年度司繼字第6553號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借據、歷史匯率表(見司促卷第5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原告主張之債權非實云云,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及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黃明珠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繼承拋棄,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皆已死亡,而第三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亦為黃明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黃明珠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珠(即基順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