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告 林玟妤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君豪
被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125cc)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125cc,下稱系爭機車)1輛,約定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期於每月3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65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於未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詎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繳款記錄等件為證(卷19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