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