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林照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貸款,伊於民國93年8月9日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債務協商僅繳納12期協商款,嗣即毀諾未再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74,956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