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
原告 屠國傑
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
被告 朱君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北平西路時,欲超越前方同車道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至伊及乙○○兩人倒地,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理;孩童托育費用、住院出院照顧費用、營養膳食費用等未舉證證明;膳食費、必要醫療材料及裝具、其他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原告已受領強制險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720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45至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4,28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急診、門診、住院醫療手術費用,合計支出154,287元(計算式:1,540元+540元+149,510元+1,747元+950元=154,287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堪可信實。
2.交通費用8,47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出院及後續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160元(計算式:580元+400元+1,800元+2,100元+4,280元=9,160元),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為證,惟經本院核對計算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總計應為8,47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護理用品313元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出院後購買棉花棒、優碘等護理用品,支出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收據所列金額合計僅313元(計算式:105元+50元+110元+48元=31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可取。
4.看護照護費用146,000元
①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看護照料,請求住院期間及住院後八周、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4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計17天,且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堪認其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佐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時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護八周(即56天),且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並未過高,準此,則原告請求看護日數共73天計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17天+56天)=146,000元),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年又17天,受有薪資損失316,880元,惟未提出薪資證明、請假單據或在職證明等供本院審酌,並自陳薪水都是領取現金、所得稅也沒有列載,後續就無法工作所以就離職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營養膳食費用、孩童托育費用
原告主張於事故後支出營養膳食費用62,500元(計算式:8,500元+54,000元=62,500元),及其受傷後因由訴外人乙○○看護,致家中無人照顧未成年孩童,支出照顧費用1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7.機車拖託運維修2,150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將系爭機車託運維修,支出費用2,1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應予准許。
8.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11,225元(計算式:154,287元+8,475元+313元+146,000元+2,150元=311,225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3至139頁),經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93,368元(=311,225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強制險及刑事和解金
1.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77,244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
2.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0元,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前已依緩刑條件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
3.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算式:93,368元-77,244元-97,800元<0元),易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即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