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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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趁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代步車未及防備之際,從旁徒手搶取丙○○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墜子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路人 黃省 發現,甲○○見狀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策動甲○○到案說明,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休閒服及米色休閒長褲各一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目擊者黃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九幀在卷可查、並有白色短袖休閒服及米色休閒長褲各一件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他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未久,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及其正值年青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因欲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而為搶奪犯行,並以獨行之人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白色短袖休閒服及米色休閒長褲各一件,雖均屬被告所有而為其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衣褲為被告日常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上開衣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雖足作為本案被告搶奪犯行之佐證,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為犯本件搶奪犯行所添置或特別使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