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FAZ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期為95年1月31日,支票號碼為FAZ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票面金額為472,000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期為95年3月21日,支票號碼為FAZ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票面金額為250,000元之支票乙紙(如附表一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予以退票,被上訴人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2,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5年1月6日起,其中472,000元自95年2月7日起,其中250,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之夫 陳明華 的同學訴外人 黃邦國 ,於94年10月17日持其擔任負責人之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50,000元,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陳明華調借現金840,000元,並表示另有其他工程將於近日內簽約,屆時再以客票補上開借款金額與支票金額之差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提領200,000元外,另自女兒丙○○帳戶提領640,000元,合計840,000元現金交付給訴外人黃邦國,嗣後訴外人黃邦國再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922,000元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被上訴人前後共貸1,440,000元與訴外人黃邦國,並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6張,票面金額合計1,472,000元,並非以無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審判決以訴外人黃邦國確實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借款總金額為1,440,000元,而所交付之支票總金額為1,472,000元,認定差額部分為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5年1月6日起,其中472,000元自95年2月7日起,其中217,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溢泰公司製造56呎載客小船而交付與溢泰公司之負責人黃邦國,詎訴外人黃邦國於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竟未將船舶完成,復將支票轉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受領訴外人黃邦國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時,亦明知附表一之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溢泰公司製造船舶而交付與溢泰公司之負責人黃邦國,而訴外人黃邦國在93年6月間因詐騙訴外人 陳清正 、 石清水 等人之造船費,由陳清正、石清水等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21日通緝在案,且被上訴人之夫陳明華與訴外人黃邦國既係同學,被上訴人又以子女及小姑之帳戶提示支票,足見被上訴人應知黃邦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詐騙上訴人所得,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應係惡意取得,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對訴外人黃邦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女兒及被上訴人曾經提款,並未能證明確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訴外人黃邦國,且持支票借款,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應就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黃邦國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票面金額僅550,000元,竟可借得840,000元,此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況如係正常借款,被上訴人為何不以其帳戶提示,而係以其子女及小姑之帳戶提示,益證其間確係存有不當之對價法律關係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時之持票人,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先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於遭退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執持,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已屬票據法第41條所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已,上訴人自得執得對抗訴外人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原審認定僅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支票,其中32,000元係屬不相當對價取得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就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為922,000元,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予以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受領訴外人黃邦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為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拒絕給付票款。
㈡、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部分: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須由上訴人即發票人先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不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且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難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自不得以此項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次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自認知悉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委託溢泰公司造船所簽發之工程款,惟否認知悉訴外人黃邦國嗣後未造船之事實,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黃邦國嗣後未造船及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況與上訴人訂立造船契約而未履行,上訴人得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相對人為溢泰公司,而被上訴人之前手為溢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邦國,溢泰公司與黃邦國係不同主體,上訴人亦不得以對溢泰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對抗被上訴人。
㈢、抗辯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代價取得支票部分: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0,000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及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須由上訴人即發票人先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不得以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黃邦國)之原因關係對抗持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況且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黃邦國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清償借款債務,而票據之支付為間接清償,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自難認其取得與原有之債務有不相當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堪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與訴外人黃邦國間有
交付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約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以與訴外人黃邦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持票人與發票人間如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票據,則因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發票人原即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因此當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時,執票人仍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先負舉證之責,如執票人無法證明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契約成立,發票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惟本件執票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黃邦國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其借款而收受系爭票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則上除被上訴人有符合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定情形外,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邦國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訴外人黃邦國,被上訴人與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本無須就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縱原審誤認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命執票人舉證,仍不得以被上訴人舉證有瑕疵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即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之抗辯應無理由。
⑶、再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審原應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原審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本屬違誤,然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處分權原則,本院自不得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應予說明。
⑷、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貸與訴外人黃邦國之金錢總額為1,44
0,000元,而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受領之支票總金額為1,472,000元,認定差額32,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並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支票總金額250,000元中扣除,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審於將差額32,000元部分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支票總金額250,000元中扣除時,將扣除後之金額誤算為217,000元(原應為218,000元,000000-00000=218000),且此部分亦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既有此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由其子女及小姑提示,被上訴人並非票載發票日時之持票人,被上訴人之子女及小姑於提示後因遭退票,再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已屬票據法第41條所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已,上訴人自得執得對抗訴外人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證人乙○○○即被上訴人之小姑及 陳雅怡 即被上訴人之女於本院96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證稱: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銀行帳戶,係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平常並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使用證人乙○○○及陳雅怡之帳戶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為自己提示而使用,並未將支票轉讓與證人乙○○○及陳雅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支票轉讓證人提示後,再由被上訴人持有,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已,上訴人得執得對抗訴外人溢泰公司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㈤、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涉訟,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原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判決於主文誤宣告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顯屬違誤,惟該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尚不得逕予廢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9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5年1月6日起,其中472,000元自95年2月7日起,其中218,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差額32,000元部分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支票總金額250,000元中扣除時,將扣除後之金額誤算為217,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既有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除命供擔保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發票人│├──┼────┼────┼────┼──────┼───────┤│一│94.12.31│200000元│95.01.06│FAZ0000000│甲○○即上訴人│├──┼────┼────┼────┼──────┤││二│95.01.31│472000元│95.02.07│FAZ0000000││├──┼────┼────┼────┼──────┤││三│95.03.31│250000元│95.04.25│FAZ00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發票人│├───────┼────┼────┼─────┼────────┤│一94.11.08│350000元│94.11.10│AF0000000│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二94.11.07│150000元│94.11.10│AF0000000││├───────┼────┼────┼─────┤││三94.11.11│50000元│94.11.11│A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