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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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開設「新赫輪機車行」經營機車買賣及修理業,其因經營不善,已積欠鉅額債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以自任會首,招募會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每月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名之互助會名義,分別邀請甲○○、 詹憲元 、 陳新淵 、吉勝機車行等人加入互助會,收取會款之方式,致使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該互助會(其中甲○○參加二會、詹憲元參加二會、陳新淵參加一會、吉勝機車行參加一會)。乙○○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甲○○收取首會之會款四萬元、向詹憲元收取首會之會款四萬元、向陳新淵收取首會之會款二萬元、向吉勝機車行收取首會之會款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後,旋於翌日(二十三)日起即避不見面,該互助會宣告倒會,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其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分別向甲○○、詹憲元、陳新淵、吉勝機車行等收取會款計十二萬元後即宣告倒會之事實,固均坦白承認,惟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辯稱:伊所經營之機車行遭人倒債,積欠銀行債務及票據債務,伊當時所收取之會款,係欲用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舊債後,再向銀行借取新貸款以資運用,詎料該銀行不肯再借款給伊,因此無法週轉而倒閉,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自任會首,招募會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每月開標,每會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名之互助會名義,分別邀請甲○○、詹憲元、陳新淵、吉勝機車行等人加入該互助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又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甲○○收取首會之會款四萬元、向詹憲元收取首會之會款四萬元、向陳新淵收取首會之會款二萬元、向吉勝機車行收取首會之會款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開設「大唐機車行」經營機車批發生意,其與被告約定,將機車放置在被告經營「新赫輪機車行」內展示寄賣,待機車賣出後,由被告向買受人收取價款,再按期與甲○○結帳,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甲○○。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因出售九十四年九月間之機車而簽發予甲○○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金額三十二萬元、支票號碼:CK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乙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甲○○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則有機車銷售統計表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即其召集互助會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其所收取之會款十二萬元,並無法抵償其所積欠之票據債款。亦由此可證,被告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始,即有倒會之蓄意存在。
㈢、又依卷附之互助會單記載,本件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每月開標,每會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名之互助會員,被告於九十四年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甲○○等人收取部分之首會會款計十二萬元後,旋即於翌日(二十三)日起即避不見面,並將該互助會宣告倒會,益足證明被告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始,即無意進行該互助會之標會之約定,被告藉招募互助會之名義,向甲○○等人詐取首會之互助款,其具備詐欺之犯意甚為明顯。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甲○○等人詐騙會款等情,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經營機車商行,因受他人倒會之累,而始經濟陷於困境,其不循正當途徑與債權人解決,竟為圖私利而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後一走了之,核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十二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後不願承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其妻 林金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開設「新赫輪機車行」經營機車買賣及修理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陸續向南投縣○○鎮○○路○段○○○○號「大唐機車行」負責人甲○○,佯購機車十二輛,價金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二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CK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乙張,作為購買機車之部分價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十二輛。嗣上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
㈡、被告購買機車而簽發予甲○○之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金額三十二萬元、支票號碼:CK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乙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甲○○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㈢、被告向告訴人甲○○批發之十二輛機車均已銷售,有銷售統計表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既將進貨之機車全數售出,顯應有能力償還貨款,並有利潤,其明知積欠告訴人甲○○數十萬元,卻一走了之,未思與告訴人協商償還事宜,迄今年餘分文未還,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詐騙機車。
八、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經銷「大唐機車行」負責人甲○○之機車,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份所積欠之貨款計有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所開立以之面額三十二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CK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乙張,屆期經甲○○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其有向甲○○詐購機車之意圖,辯稱: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即與大唐機車行有機車買賣之生意往來,迄今近二十年,雙方簽有合約,大唐機車行是經銷商,伊是分銷商,在此之前被告所簽發給甲○○之支票都有兌現,因雙方的交易是十五天清算一次,交車的時候並沒有開支票,是之後再一起算,伊賣車之後才簽發支票給大唐機車行。本次是因為伊被人家倒會,總共約一百三十幾萬元,因此而週轉不靈,並無向甲○○詐取機車之故意等語。
九、經查:
㈠、本件經證人甲○○到院證稱:「(審判長問:與被告何關係?)答:他是向我批發後去賣,被告本身也有經營新赫輪機車行,因為公司的銷售有制度,因此我是經銷商,然後由被告向我批發後去賣,這樣已經有好幾年了。」、「(審判長問: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到九月二十日的被告是否陸續向你進了十二輛機車?)答:是的,如果有客人向他訂購機車,就直接向他買,然後我們在送機車到被告機車行,因此十二輛機車我們原本就放在被告的機車行,然後如果還有欠缺的話,被告會再向我們叫車。」、「(審判長問:十二台機車的總價金是否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答:是的,被告開了一張三十二萬元的支票,但是後來就沒有收了,因為我們是月結的,所以當時九月的款項就是只有三十二萬元,之後的要到隔月才會收。」、「(審判長問:被告之前向你購買機車是否都是用開票的方式?)答:是的。」、「(審判長問:除了該款項沒有支付外,被告之前開票是否都有如期履行?)答:之前都有如期支付。」、「(檢察官問:被告向你批發機車總共多久了?)答:應該有六、七年了。」、「(檢察官問:每年購買機車數量?)答:大約三十、四十或是五十台都有。」、「(檢察官問:被告向你購買機車是否買斷?)答:不是,是寄賣的。」、「(檢察官問:除了系爭十二台外,之前的款項被告是否都有付清?)答:是的。」、「(檢察官問:被告收了會錢後是否隔天就沒有遇到被告?)答:會錢收了之後隔天就沒有看到被告,然後被告還有將五、六台機車牽到我們公司還我,後來我去被告的店找被告才找不到了。」、「(檢察官問:被告向你購買機車是否都是用支票?)答:是的,大部分都是用支票,也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
㈡、由上述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經銷甲○○大唐機車號之機車已有多年,前此被告所經銷機車之貨款皆如期給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亦均獲兌現,因此,系爭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金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雖經告訴人甲○○提示而遭退票,為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始,即有使該支票將退票,而拒絕支付之詐欺犯意存在。況本件被告於無法支付其債款,而欲逃匿之前,尚將其所經銷尚未售出之五、六台機車牽到甲○○處交還甲○○,益足見被告與甲○○為機車經銷交易之始,並無詐取甲○○機車之動機存在。是本件純屬被告與甲○○間因機車交易所生之貨款及票款債務未清償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依據之證據,既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有向甲○○詐取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向甲○○詐欺機車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