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卯○○上訴人癸○○上訴人子○○上訴人壬○○上訴人寅○○上訴人辛○○○上訴人庚○○○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乙○○上訴人丑○○兼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南投縣○○鄉○○街○○號被上訴人辰○○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及訴外人 松春成 及台灣法國文化交流協會(下稱台法協會)理事長 蔡貽慕 等人之委託,辦理上訴人及訴外人松春成及蔡貽慕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法國參加『為臺灣及世界和平千人祈禱大會』參訪表演之機票及簽證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因體諒上訴人對於團費之籌募有困難,故先行代墊部分款項,詎上訴人等於出國參訪之所有行程均已完成返國後,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每人為新臺幣(下同)10,300元,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人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0元及均自95年6月2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購機票,並承諾給付機票款,嗣後並使用被上訴人代為訂位及墊款之機票出國參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係受台法協會之邀到國外表演,上訴人曾問過主辦單位 蔡牧師 ,蔡牧師說原本約定上訴人等每個人要支付20,000元的機票款,但是蔡牧師在出國後第3、4天左右告訴上訴人等說募款金額已經足夠了,所以不需要再付機票費用餘額新台幣10,300元,且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之前出國很多次,沒有交過任何費用,費用完全會由主辦單位支付,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會向上訴人等收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出國前,曾至信義鄉山上找上訴人等,要求上訴人每人應支付10,300元之機票錢,惟當時到場之上訴人僅約9人,對被上訴人之要求均係稱沒錢可支付,但會回家考慮看看,並未當場答應,返國後被上訴人即不斷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機票餘款,惟經上訴人向主辦單位台法協會理事長蔡牧師查詢結果,蔡牧師答以不須再繳費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本件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代購機票,被上訴人應向主辦單位要求給付機票款,而非向上訴人要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至94年7月22日前往法國參加為台灣及世界和平千人祈禱大會,其中機票的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代墊,簽證的部分是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現上訴人每人尚有10,300元機票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人償還費用代償債務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代墊款,則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機票款,及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28條、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訂機位及機票,並代墊機票費用及代辦簽證等事宜,其性質與民法第513條之性質相符,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是台法交流協會蔡貽慕理事長委託我辦理的,包括買機票、簽證,辦理期間蔡貽慕有匯一次款項到我的帳戶,另委託他教會同事匯另一次款項給我」;又於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當初上訴人要買機票及辦簽證是何人委託你們辦理?)「是蔡貽慕委託我辦理的。後來我有跟上訴人接洽他們也都知道要付我二萬元的之票錢,後來蔡貽慕錢沒有辦法收叫我去收」;另於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委任你辦理機票的人是誰?)「是蔡貽慕。組團是蔡貽慕組織的,當時台法不允許,還是蔡貽慕說要出去的」;再於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時稱:「當初上訴人被邀請前往法國參加「為臺灣及世界和平千人祈禱大會」,當初出面與我接洽的是蔡牧師,起初出面與我談妥一個人是73,000元,最後談妥的是每人應負擔的費用是31,300元的機票款,‧‧‧,事情發生之後我有去跟台法協會請求,但是他們不願付這個款項」,「(審判長問:當時你有沒有用旅行社的名義與對方簽約?)我有要簽約,本來要用快遞送出去請蔡牧師簽約,但是蔡牧師要求我錢先墊出去,事後他一定會跟我簽約,後來我在94年4月19日第3次籌備會開會的時候,有拿合約書給他希望他簽約,但是他又把合約丟還給我不願意簽,‧‧‧」等語,由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陳述,出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訂機位、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之人,應係台法協會之理事長蔡貽慕而非上訴人,核與證人蔡貽慕於95年7月18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情形相符,因此本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訂機位、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相對人,應係台法協會之理事長蔡貽慕,而非上訴人甚明。況由被上訴人所陳述,係先向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催討機票款未果,始轉向上訴人催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係認知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係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否則,豈有先向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催討機票款未果,始向上訴人催討之理。
㈣、再查,被上訴人復於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本件我只是受託辦理出國的業務,當初主辦單位蔡牧師有說與上訴人談好每人要交20,000元」‧‧‧」;又於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最初蔡牧師跟我談的時候,每個人的團費是85,000元,上訴人的部分只要負擔20,000元,其他的65,000元的部分,蔡牧師說要用募款及政府補助的錢來補足,但是後來卻把其中四、五場表演募款的錢用來分攤上訴人每個人應支付的20,000元的部分」;另於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時稱:「我們(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是在台北的四方教會,地點在民族東路,機票在3月底已經定了,我們第一次見面的時間大約是5月底6月初」,由上開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亦可得知,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見面前,就所代訂之機票及機票費用與簽證費之金額及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等,均已與訴外人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談妥,如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何以上訴人所須負擔之金額,於兩造尚未見面前即已由訴外人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與被上訴人談定,並已先訂妥機票,足見委任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間甚明。
㈤、又查,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間,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另以出國前曾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同意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費用,經扣除募款收入後,每人尚須給付10,300元,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機票款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且抗辯:當時在場之上訴人人數約9人,且在場之上訴人僅表示回去考慮看看,並未當場允諾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曾有承擔此項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㈥、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300元與被上訴人,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固受有機票費用之利益,惟其受有機票費用利益之原因,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間出國時間表演之契約關係所致,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委任契約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間,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將代訂之機票交由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並於上訴人出國參訪時使用,被上訴人自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請求代墊費用而取得債權,難謂台法協會或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㈦、綜上,委任契約既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法協會理事長蔡貽慕間,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機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之責,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人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0元及均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