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工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林森四路口(即成功二路與林森四路以北130公尺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林森四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林森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甲○○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乙○○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乙○○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