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乙○○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8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亨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30日凌晨零時許,見址設台南縣○○鎮○○路○○○號「桃花鄉餐廳」(負責人 王碧東 )無人居住處於非營業狀態,數人分持甲○○等三人共同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1支,以及瓦斯噴燈1個等物,由甲○○先取下該餐廳後方牆壁上覆蓋孔洞之鐵皮,而由該孔洞爬入餐廳內,再自餐廳內開啟後方鐵門,使乙○○、丁○○及「阿亨」順利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眾人遂以上開工具剪斷、拆下餐廳內之大亞牌電纜線規格200MM共471公斤、150MM共16公斤、125MM共148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竊取得手,並共同將所竊之電纜線搬至該餐廳後方之草地,準備將之運往高雄市三民區不詳回收場販售牟利。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員 陳俊雄 等人巡邏至該處,見甲○○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乙○○、丁○○及「阿亨」見警方接近即事先逃逸),始由甲○○供出上情,並經警扣得前述竊盜工具等物。
二、案經王碧東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碧東、陳俊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證人王碧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另有現場、所竊物品、行竊所用工具照片共24張可稽及扣案之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壹支,瓦斯噴燈壹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係屬尖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乙○○、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罪。其3人所為本件犯行,與綽號「阿亨」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丁○○於本件以前雖有另犯竊盜罪之刑案紀錄,惟均不另成立累犯之加重情形,而被告乙○○則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非法利益、手段不當、品行尚非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價值拾伍萬元(警卷第6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事項,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甲○○及丁○○有期徒刑9月,被告乙○○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所請刑度相當,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萬能夾、電纜線專用剪、一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為被告甲○○三人所有,且皆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免其等繼續持以犯罪,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符,不應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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