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前三個
月,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
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7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惟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
一)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部償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