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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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伍仟元(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後,雖停留現場並向到場
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證,但遭帶往警局後,被告拒絕製作筆錄,且有
拖延酒測之情形,分別有證人 羅瑞怡 等之陳述、被告警訊筆
錄、酒測單等事證可查,因此,被告僅對未經告訴之過失致
傷罪自首,並未對本件酒後駕車罪自首。而被告為無照酒後
駕車,且肇事致人於傷,案發後對於偵查機關之調查又欠配
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