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甲○○即日欣通訊行
       李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即日欣通訊行、李鴻松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日欣通訊行邀同被告李鴻松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4.008計算(嗣被告甲○○即日欣通訊行於94
年10月間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92,
加上約定加碼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8.3),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
甲○○即日欣通訊行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甲○○即日
欣通訊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其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至被告甲○○即
日欣通訊行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李鴻松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即日欣通訊行
借款後,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計積欠本金369,395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一份、
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
一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