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哲
林忠裕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
張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077號),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破壞剪貳支、電纜線剪壹支、鐵管貳支,均沒收。
林忠裕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叁拾日內,向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曾一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凌晨
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剪
2支、電纜線剪1支、鐵管2支(起訴書誤載美工刀3支),至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旁之河岸堤防邊,攀爬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位於高雄市彌陀區南寮里南寮漁港編號「彌寮高幹#62右24A1」(起訴書誤載為彌寮高幹62右24A1)電線桿上,持上開工具剪斷連結於該電線桿之電纜線,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外皮上均印有臺電公司英文縮寫「TPC」字樣之22平方銅玻璃電纜線1批【長度約7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25元】,得手後,即以電話聯絡林忠裕到場協助搬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林忠裕亦明知上開電纜線係曾一哲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贓物,因貪圖曾一哲應允給付之變賣電纜線所得作為報酬,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曾一哲竊得之電纜線,至 王美玲 (所涉寄藏贓物罪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藏放。
二、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曾一哲、林忠裕、王美玲在上址以美工刀削剪該批電纜線外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發還臺電公司),及曾一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剪2支、電纜線剪1支、鐵管2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一哲、林忠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忠裕之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一哲、林忠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慶總 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裕、王美玲、曾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曾一哲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剪2支、電纜線剪1支、鐵管2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曾一哲、林忠裕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破壞剪2支、電纜線剪1支、鐵管2支,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曾一哲持上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自係符合前揭電業法第105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曾一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併予敘明。而核被告林忠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一哲身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林忠裕明知上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遭曾一哲竊取之贓物,而仍予搬運,造成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林忠裕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曾一哲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裕所犯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曾一哲係於前案竊盜罪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惟按緩起訴之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一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其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21日,既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之前,自非緩起訴期間所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破壞剪2支、電纜線剪1支、鐵管2支,均係被告曾一哲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物都是伊所有,老虎鉗、破壞剪、電纜線剪是伊用來剪斷電纜線,鐵管則是拿來支撐老虎鉗,均是竊盜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曾一哲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查扣之美工刀3支,固為被告曾一哲所有,惟係其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持以削剪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並未持供竊盜之用,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既非其用供竊盜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誤認該等美工刀亦為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林忠裕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賠償被害人即臺電公司(本院卷第60頁),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衡量上情,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林忠裕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0日內,履行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計3,225元賠償義務之負擔,方屬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要件;倘其未能依上開緩刑要件履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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