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原 告 邱嘉賢
被 告 洪銘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
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
餘額清償),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1.762%計息,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契約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借款人未依約
履行,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積欠496,181元未清償,嗣慶豐商業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9年
12月28日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償還496,181元。爰依民
法第74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
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
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
,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免責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1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
經過10日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保證人
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5,40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