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新竹市科學○○○區○○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東 原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掃描器用電子零組件變壓器數批,原告均已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價金共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其後被告以發生財務問題為由,與原告就上開貨款簽訂切結書約定,其中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五角,被告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其餘七十萬二千五百元,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且被告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開立支票給原告,惟嗣後被告非但未依約先行開立支票給原告,經被告多次發函催討其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所欠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十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出售上開貨品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為清償,並與原告簽訂該切結書約定清償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十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七十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