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公然侮辱公署部分之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審理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提起公訴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妨害公務案件時,於原審法官訊問證人吳文貴、吳欽震後,請甲○○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時,甲○○當場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公開法庭上陳述「整個地檢署都在吃案、栽贓」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自動檢舉以言詞追加起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原審法院公開審理時,有陳述「整個地檢署都在吃案、栽贓」之語一節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伊說這句話是有前提的,因為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告訴及陳情等案件之辦理及文書處理等相關流程,該署均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有吃案之情形,且其被訴之妨害公務案件,也是被該署栽贓的,伊並無犯罪云云。
三、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原審法院公開審理時,陳述「整個地檢署都在吃案、栽贓」之語一節,有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屬實,有檢察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足稽,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曾因其子李○○於民國87年間至台南市○○路○○號10
樓之一「哈佛牙醫診所」接受矯正醫療,所引發之事件,認該診所負責人、醫師等涉有詐欺、偽造文書、重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舉、告發、告訴及陳情之案件,分別經該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民事糾葛、告訴不合法或屬行政罰之範疇等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又向台南市衛生局陳訴,該局又未對「哈佛牙醫診所」負責人、醫師等為行政罰,因又認台南市衛生局涉有刑法上圖利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認有無為行政罰處分,乃屬公法上之行為,與圖利罪無涉等情,被告不服該等偵查結果,及對地檢署處理之流程主觀上認有延宕之情事,而至該地檢署服務中心陳情,復被移送起訴,以致引發本案,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係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第十
一法庭公開審理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提起公訴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妨害公務案件時,於原審法官訊問證人後,請被告甲○○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時,其陳述「整個地檢署都在吃案、栽贓」等語,乃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按案件於審理中依法官之諭知,被告自得依法表達意見,參酌上項說明被告因檢察官及衛生局等偵查、處理結果均未能獲致其期待,及對地檢署處理之流程主觀上認知有延宕之情事,嗣前往地檢署服務中心陳情,一時激動言語舉措失當,復又遭移送妨害公務起訴,以致其內心充滿不平可想而知,故於法官諭知表示意見時,表達「整個地檢署都在吃案、栽贓」等語,實乃就其所涉整體事件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提出之辯駁,復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無法期待被告對法院審理時為適當之辯駁,雖其上開「整個地檢署都在吃案、栽贓」等語,有措詞不妥,言語失當過於偏激之處,但在其主觀上既是於法庭上依法官之諭知請其表達意見時所述,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是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追加起訴公然侮辱公署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